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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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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停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老人、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停業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長,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間為一年。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復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復業計畫,報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9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0239 號令及 105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76330 號函,就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關於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 輛為限」,明示應 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 計 3 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