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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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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第 22 條
替代役役男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服勤單位。
二、提出申訴逾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原懲處已不存在。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答覆後,再提出申訴。
五、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
第 20 條
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