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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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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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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22 條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抽選、審核及除名完畢後,應作成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
前項名單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1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第 16 條
法院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即配賦其專屬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法院應將抽選結果製作為抽選結果資料,並依前項代號順次列載所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及其於備選名冊之編號(以下簡稱備選編號)。
前項抽選結果資料一經作成,其以電子檔案製作者,應即附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其以紙本方式製作者,應存放於專用之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處。
抽選結果資料應由專責單位妥為保管,以確保其內容完整真實且可供事後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