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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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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
第 22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聯絡資料,應包括通訊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應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
第 20 條
調查表應詢問下列事項:
一、個人基本資料。
二、聯絡資料。
三、消極資格調查事項。
四、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
五、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之記載位置,宜與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為適當區隔,並採取便利遮隱之設計,俾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時遮隱部分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