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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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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第 22 條
相對人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已指定調解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七日前為之。
前項答辯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對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者,其理由。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有程序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及住所或居所。
第一項答辯書,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預擬之紛爭解決方案。
前項第二款之方案得僅陳報予法院及商業調解委員。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6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
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