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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EN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民法上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 限者而言。若出典人與典權人約定出典人僅得於出典後三年內回贖 者,乃就未定期限之典權,減短其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為三年,並非 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典權,同 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該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適用民法之規定,如已不得回贖,即無用舊法規回贖 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應存續 之最短期限,即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 而於該辦法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 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如尚未滿三十三年 ,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五條,仍得依舊法規回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 者,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適用清理 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定其得回贖與否。查該辦法第八條所稱不滿十年之 典當,係指約定期限不滿十年之典當而言,此項約定之期限,原為回贖權 停止行使之期限,苟法文未加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 時回贖。惟依該條規定此種不滿十年之典當,雖未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 之條件,亦祇准於立約之日起十年之期間內告贖,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 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自立 約日起未逾十年之期間內回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民國十年十二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六畝,約定六年期限,民 國十年十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二畝及一畝三分,亦約定十年期限等情, 如果屬實,則約定六年期限之六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清 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於六年滿後之四年回贖,其約定十 年期限之二畝及一畝三分,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僅得於十年 滿後之二年內回贖,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二十八年始行回贖,顯已經過得贖 之期間。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 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 ,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