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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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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2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四、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57 條
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