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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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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第 22 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20 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第 21 條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51 條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