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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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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 22 條
懲戒委員會於收受前條第二項之意見書、申辯書或提出之期限屆滿後,應速全卷送請覆審委員會審議。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第 21 條
被付懲戒人或公會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懲戒委員會請求覆審時,應提出理由書,並附繕本及所引證據。
懲戒委員會應將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