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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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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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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1.
裁判字號:
39 年裁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報章有聞必錄,揆諸無徵不信之義,殊難引以為據。原判決不承認其有證 據力,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自不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此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廢
29 年裁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係單指行政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訴願程序在內
3.
裁判字號:
廢
24 年裁字第 1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其第十一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4.
裁判字號:
廢
24 年裁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其第十款所謂發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而言至第十一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者亦祇以證物為限而人證則並不在內
5.
裁判字號:
廢
24 年裁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發見在裁判上可受利益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始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6.
裁判字號:
廢
24 年裁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提起再審之訴者須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第十一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而言
7.
裁判字號:
廢
23 年裁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 款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十款所謂新證物係指判決後發現未經裁判者 而言
8.
裁判字號:
廢
23 年裁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9.
裁判字號:
廢
22 年裁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過本院 之判決者為限
10.
裁判字號:
廢
22 年裁字第 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該證物縱係真 確而於原判決基礎無關則在裁判上亦非可受利益即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