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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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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事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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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 22 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但舉行質詢時,延長至排定委員質詢結束為止。
出席委員得於每次院會時間上午九時起,就國是問題發表意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依其抽籤順序,每人發言三分鐘,並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發言時間屆至,應即停止發言,離開發言台。
前項委員發言之順序,應於每次院會上午七時至八時四十分登記,並於上午八時四十分抽籤定之。
已屆上午十時,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
立法委員行為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
第 7 條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