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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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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EN
第 22 條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聲字第 4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最高法院以受理不服各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判而上訴之案件為其職掌,其未 經高等法院裁判之案件,即不得越級聲明不服。
2.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童養媳與未婚夫不過有婚姻之預約,尚未正式結婚,不能認為婚姻 成立。故童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亦即不能謂有親屬關係。 (二) 第三審職權在糾正第二審判決之違法,故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 不得向第三審聲明上訴。
3.
裁判字號:
廢
18 年聲字第 2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終審判決之民事案件,除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4.
裁判字號:
廢
18 年聲字第 2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事件經各高等法院終審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案件更向最高法院有 所聲明或聲請。
5.
裁判字號:
廢
18 年聲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裁定之事件,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