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
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
違。
二、上開醫療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 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
收取未經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契
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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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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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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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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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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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
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
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
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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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
,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
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
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
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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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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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
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
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
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
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
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
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
,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2 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
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
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
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
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
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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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
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
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
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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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主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
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
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
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 22 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
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
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9 條、第 80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
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
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
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
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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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主文:
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
,發回最高法院。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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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主文:
一、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
事項。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
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
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
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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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主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暨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
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第 2 項及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
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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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
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
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
;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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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
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
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
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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