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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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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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
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
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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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 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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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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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
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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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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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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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
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
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
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
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
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5
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
,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 2 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
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
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
用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8 項至第
12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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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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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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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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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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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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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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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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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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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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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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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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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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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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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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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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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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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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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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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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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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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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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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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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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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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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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
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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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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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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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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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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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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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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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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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
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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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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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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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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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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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
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
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
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
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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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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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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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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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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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
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
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
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
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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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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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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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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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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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
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
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
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
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
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
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
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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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
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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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
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
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
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
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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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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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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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
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
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
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
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
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
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
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
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
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
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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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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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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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
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
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
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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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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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
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
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
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
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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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
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
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
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
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
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
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
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
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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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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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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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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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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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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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
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
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
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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