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
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
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 (非違禁物) 之宣告。乃原判決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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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
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
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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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
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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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
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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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
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
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
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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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
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
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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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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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
、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衹能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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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將拾得他人之私章蓋於偽造支票之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
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工廠圖章之印
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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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
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
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
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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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
,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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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卷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
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卷罪刑,沒收其所偽造之支票,而不將偽造之
印章一顆併予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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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原判決對於沒收偽造被害人之印章,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竟
引用同法第二百條,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偽造被害人之信二封,既經先後
寄給他人行詐,即為該他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者,不得沒收,僅其信內
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各一個,係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原判決竟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信二封諭知沒收,更難謂
為於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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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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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
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
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
稅戳之根據,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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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取款條上之他人署押,既係上訴人所偽造,則該條雖經交付於付款之銀行
,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第
一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原判決不為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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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
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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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而偽造某甲之印章,不另構成偽造印章
罪,乃復謂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卷所吸收,已屬理由矛盾,而且偽造
印章雖不另成罪名,然該印章必須予以沒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有特別
規定,原判決諭知沒收印章,竟不適用該條特別規定,而以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普通規定為依據,更難謂非用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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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
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
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竟併引同法第二百
十七條,科以偽造印章、印文罪,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偽造之
印章,又漏未及於偽造之印文,均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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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既將偽造保證人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於債權人,顯已
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高度行使行為處罰,對
於法定必須沒收之印章、印文,又未依同法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自難謂
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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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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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
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
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
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
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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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
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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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
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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