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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上訴人遂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經記明筆錄可稽,原判決書內雖未載及,尚難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推事之列席於言詞辯論,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故參與判決之 推事曾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一)法律上視為撤回上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此際須有當事人之聲請,始應以裁定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係於法 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除嗣後當事人就此有 所爭執,法院認其訴或上訴在法律上已視為撤回者應宣示其旨外, 無以裁判宣示撤回之必要。 (三)為事件之點呼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專以筆錄證之,乃查閱卷宗並無民國二十七 年十月八日之筆錄,僅有點名單一紙,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不到字樣 ,並未經書記官及審判長簽名,自不能認為筆錄,原法院認當事人 兩造遲誤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非有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 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之訴訟紀錄,於證據法上有相當之效力,非有確切反證,不得攻擊其 為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