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法律上視為撤回上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此際須有當事人之聲請,始應以裁定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係於法
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除嗣後當事人就此有
所爭執,法院認其訴或上訴在法律上已視為撤回者應宣示其旨外,
無以裁判宣示撤回之必要。
(三)為事件之點呼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專以筆錄證之,乃查閱卷宗並無民國二十七
年十月八日之筆錄,僅有點名單一紙,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不到字樣
,並未經書記官及審判長簽名,自不能認為筆錄,原法院認當事人
兩造遲誤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