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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 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 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 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 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 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 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 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 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耕地租賃如其地租係依據日據時期舊約而給付現金者,在約定當時幣值較 高,嗣後幣值跌落,致出租人所得現款租金不敷繳納出租地之稅捐者,出 租人於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範圍內,非不得比照當時 實物價值為換算地租之請求。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 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 裁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日據時期之信用組合與戰後之信用合作社,固可經營存款、放款及票據承 兌業務,與銀行業之性質頗相近似,惟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第 一條第二項,既特別定明前項銀行業「包括中央儲蓄會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字樣,可見信用合作社,非該條例所稱之銀行業,其在戰前貸放之款項 不能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而為清償,祇能斟酌戰前戰後一切情形,秉誠實 信用法則,以確定其應清償之額數。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者,依法固得主張收回自耕,但承租人倘因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 ,亦非兩全之道,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 租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上訴人催告,限期三日支付積欠是 年一月份至九月份租金後,即於同月五日將此項租金全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在催告期限內提存之租金,縱使被上訴人之提存,有不合法定 要件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為主張 不生清償效力之論據。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 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 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 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 。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 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支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關於四百元之存摺部分,其存入數額如非不實,則縱 使有用被上訴人委託之收租人某甲名義為存款人情事,被上訴人儘可轉囑 某甲蓋章領取,亦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乃被上訴人竟以存款人非其本人 名義,拒絕受領,並因而主張上訴人未於其所定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應 負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總額之責任,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理由, 其行使債權,不得謂非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如乙依此次所定日期、數額如數 付清,則全部債款作為清償,每期付款均應於午十二時前為之,嗣後乙已 將第八期以前各期應付之款如數付清,其最後第九、第十兩期之款,應於 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是日乙因須以即期支票換取銀行本票始可付甲 ,而是日銀行業務紛忙致稽時間,送交甲處已十二時三十分,乙於是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曾以電話致甲商緩數分鐘,甲雖未允緩三十分鐘,而乙 之遲誤時間,按其情形非無可原,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 據於下午二時送入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二時前 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即以之送入銀行,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 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延三十分鐘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 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