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
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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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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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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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
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
印文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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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其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僅足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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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高雄港務
警察所任職期內盜用該所關防,加蓋於該所空白公文紙上備供使用,即係
盜而未而,乃未就其是否與盜用之要件相符,予以斟酌,又未於其如何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所說明,遽依本條項處罰,非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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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被告攜帶某處蓋有公印之
空白公文紙,僅備作填寫證明之用,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合,自難遽令負刑
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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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
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不得謂之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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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偽造失效之公印文,如其偽造行為,係表示其在有效期內之公印文者,即
仍屬公印文之偽造,而非普通印文之偽造,至此項公印文之效力如何,自
不因朝代之變遷,而有差異,上訴人於照抄之祖遺分關內,偽造前清某縣
印文,依其偽造之作用,既具有當時公印文之效力,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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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
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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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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