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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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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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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18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 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3.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24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 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 屬於法有違。
4.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6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 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 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5.
裁判字號:
61 年台上字第 47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 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 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
6.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17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其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僅足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
7.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8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 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 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竟併引同法第二百 十七條,科以偽造印章、印文罪,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偽造之 印章,又漏未及於偽造之印文,均屬於法有違。
8.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 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無本條之適用。
9.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台特非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某甲係充某法院書記,辦理出納事務,對於院中應存歲入類賬戶之款 ,竟盜用某乙私章,以某乙名義,將該款向臺灣銀行存放定期一月之優利 存款,冀得不法利息,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並有盜用印章情形 ,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其 中有方法結果關係,且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10.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2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與某甲離婚,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 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 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
11.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3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號匯券兩紙,均係某號已故店主親筆,並經署名簽押,該店主故後,其 子甲、乙二人對於此項債務,亦從無否認之表示,該匯券既係該故店主所 立,則所蓋之圖記,無論與經理人平日蓋用之其他圖記是否相同,均不發 生偽造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