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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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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17 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1.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0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於筆錄內簽名,經當事人提出異 議,且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法院始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若當事人於上訴時未予異議,法院即不得依職權認有瑕疵而發回更審, 此為本院裁判上所持之見解 (四十七年三月五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 ,此項見解於法院書記官漏未簽名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