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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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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27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者,亦有其適用。
3.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4.
裁判字號:
73 年台再字第 1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40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 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 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6.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22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7.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4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 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 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9.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6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 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 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 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 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 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