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
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
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
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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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
,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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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
,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
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
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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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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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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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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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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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臺北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
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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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
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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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上訴人偽刻台糖飼料檢驗用之戳記,加蓋於換裝飼料出售之紙袋,表示業
經台糖公司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相當,其連續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自係足生損害於公眾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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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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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
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
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
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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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
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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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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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
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作人、
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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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
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
上訴人對於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
由,自嫌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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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
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
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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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
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
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
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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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既將偽造保證人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於債權人,顯已
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高度行使行為處罰,對
於法定必須沒收之印章、印文,又未依同法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自難謂
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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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
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
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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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某縣審判官將其前任某乙辦案之判決,竄改制作人之姓名及年、月、日,
作為自己承辦之件,繕成正本,加蓋該縣司法處印文,呈送司法行政部審
查,圖得不正當之銓衡,其所行使者,既非原件,即為偽造而非變造,又
因年、月、日移後之結果,並可引起當事人間之糾紛,尤難謂其不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不能因其就原文竄改而
成,論為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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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
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
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
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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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上訴人偽造鹽務稅警隊放行證之目的,僅在免除沿途軍警之盤查,其性質
相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此項放行證,既經持以挑鹽出境,以抵
制檢查,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同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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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偽造公立學校畢業證書而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二條偽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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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商會非執行公務之機關,該會主席原非公務員,上訴人因侵占所保管之商
會飛機捐款,偽造商會主席公函,偷蓋該會鈐記,並提出作為付清該款之
憑證,自係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復行使,不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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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
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
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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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將真正契據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官契黏附於真正契據,加以騎縫印,發
交投稅人,投稅人僅就原來真正契據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行使者,僅應成立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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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郵局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偽造儲
金簿向郵局提款,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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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譜牒為紀述其族人行事及生歿年月、葬所之家乘,對於外姓,自應視為該
族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被告等前與上訴人訟爭墳山,提出其本族道
光年間所修之族譜為證,縱令其明知此項族譜之記載無根據可考,但既係
該族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根本上不具備偽造他人私文書之要件,即
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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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
,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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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香檳票本有彩票性質,非經政府允准發行,則為法之所禁,行使此項偽票
,雖應成立其他罪名,要非得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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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
罪,而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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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
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
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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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志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以偽造與行使發生牽連問題,而對於詐取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未遂,原審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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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
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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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商號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商品之特質,故就其性質言,除商號關係外,並
為商人所製文書之一種,上訴人將偽造之仿單給與買主,以外貨冒充某紗
廠之出品,顯於偽造商號外,更有行使偽造文書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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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謂行使變造文書者,依變造文書之規定處斷云云,
係指適用變造文書所定之刑,非論以變造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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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
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
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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