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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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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2.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8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 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3.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4.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台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 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 ,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 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 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5.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上字第 1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 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 金,於法究非有據。
6.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9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 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 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 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
7.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 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鈶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
8.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3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9.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23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如其預行約定之賠償額數,果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之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
10.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3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二) 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 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 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1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1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