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