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詰問證人、鑑定人時,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得以其審判外陳述彈劾之。
前項彈劾,得以告以證人、鑑定人先前陳述要旨、朗讀其先前陳述之內容、提示先前陳述內容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惟應注意於彈劾必要範圍內為之,並不得給予證人、鑑定人陳述不當之影響。
彈劾證人、鑑定人,應先向其確認其作成先前陳述之事實,並針對重要事實,避免過度偏重枝微末節之差異。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證人、鑑定人提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關於文書或證物之製作、真實性、同一性或其他相類事項有請證人、鑑定人確認之必要者,得於詰問時向證人、鑑定人提示該文書或證物。但審判長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情形,應注意不得以錯誤之內容誤導證人、鑑定人或為不當之誘導。
第一項文書或證物如尚未經證據調查,應事先向審判長說明所提示物品之項目及性質;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確認其內容。
前項情形,並應給予他造檢閱之機會。但於他造不爭執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