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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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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第 211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