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