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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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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2.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38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3.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9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4.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2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 (如駐外使、領館人員) 職 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5.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7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 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6.
裁判字號:
41 年台非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姓名使用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是該條 例在未經明令施行前,雖經公布,亦難遽予援用。被告冒張國順姓名請領 國民身分證一枚持以使用,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處斷,而竟援用未經施行之姓名使用條例論科,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