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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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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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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1.
裁判字號:
97 年判字第 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2.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 業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間屆滿尚未徵收時,依法視為撤銷保留 (參照土 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 ,此項視為撤銷保留徵 收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雖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如 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續而為徵收。
3.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並非即時需要,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然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定有因開闢交通路線得保留徵 收。是即合於收復地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六條但書所稱合於土地法第二 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在應行依法補辦徵收之列。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基地未 予發還,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