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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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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13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1.
裁判字號:
廢
27 年上字第 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之,為第一 審判決所明載,不能因言詞辯論筆錄內未載有此項聲請,即謂係依職權為 之。
2.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5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從前縣知事公署供單所載,今蒙恩斷如何如何民願遵諭等字樣,係沿舊例 記載,既非依法製成之筆錄,即不能據以認為當事人之承認,或捨棄上訴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