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調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勘驗應否解剖屍體,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決
定之權,其以當事人之聲請為不必要者,亦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等規定
甚明,原審以無再行解剖屍體之必要,不予實施,自非不合,對於上訴人
之聲請,雖未以裁定駁回,但判決書內已說明無庸依其聲請解剖覆驗之理
由,縱無以裁定駁回之形式,亦要與上開第二百七十九條之意義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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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檢驗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審理事
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被害事實未臻明確,
或因當事人之爭執情形認為死亡原因不無疑問,則為求裁判上之心證資料
,檢驗屍體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處分,假使被害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
定,或就各方供證考察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何種疑竇,經審理事實之法
院認為別無調查之必要,不予檢驗,即本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基
礎,自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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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暨勘驗得為檢驗屍體之處分,
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是檢驗
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法院固非無
自由裁量之權,但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既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則當事人聲請法院為檢驗屍體之處
分,即使法院認為無檢驗之必要,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如未經裁定駁
回,復不予以檢驗,則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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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第一審之縣司法處勘驗時,未經縣長或審判官親自蒞場,僅由縣長委派主
任書記官帶同檢驗員行之,核諸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固有未合,惟檢驗屍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雖為勘驗程序
中得以處分之事項,而檢驗員之檢驗屍體,仍不失有鑑定性質,徵諸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被
害人某甲屍體,業經檢驗員驗得委係生前勒傷身死,填具驗斷書在卷,又
經該檢驗員在第一審到庭結稱,驗得繩頭在左右兩邊是活結,可鬆可緊,
前後面沒有結,腦後有磕傷,地上有點血跡,是勒死的,不是吊死的,如
果是吊死的,腦後沒有磕傷,並且繩頭應在前面或後面等語,復出具驗得
已死某甲委係生前勒傷身死之切結附卷,是某甲係被勒身死而非自縊,既
經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檢驗員鑑定於前,又復到庭結證於後,此
項鑑定報告,自非不可採作證據,不能因其勘驗程序,有違法令,即謂其
鑑定亦不足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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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但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則依同法第一百六
十條定為檢察官應速相驗,與上述之規定不同,是法院與檢察官對於應否
勘驗,雖得斟酌案情定之,而檢察官對於非病死之人,則應實施相驗,並
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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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縣司法處對於刑事案件之勘驗處分,應由縣長或審判官行之,縣司法處辦
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縣司法處檢驗被害人之屍體
,僅由該處書記官與檢驗吏前往實施,其勘驗程序顯屬於法不合,自不發
生勘驗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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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檢驗屍體原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若事實上被害人之屍體無從覓得,而
就其他證據已可證明其為他人所加害,究不得以未經勘驗,指為判決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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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檢驗吏於檢察官偵查中檢驗屍體,並未經檢察官蒞場,殊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不發生勘驗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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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檢驗屍體,為實施勘驗中之一種重要程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所明定,又按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
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行之,雖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司法
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於開始偵查前得施若干處分,但在開始偵查後,檢驗屍
體既為檢察官法定之職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後,仍沿用已廢刑
事訴訟律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由司法警察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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