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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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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12 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1.
裁判字號:
廢
26 年上字第 4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 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2.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雖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 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 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二) 言詞辯論筆錄未記明推事人數及其姓名,無從認原判決法院係依法 律編制,即應以違背法律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