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
2. |
要旨: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
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
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
3. |
要旨: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
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
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
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
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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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
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
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
|
5. |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
6. |
要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
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
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
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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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
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
8. |
要旨: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 |
要旨: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
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應屬私文書,而非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證書,原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證書
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證書為關於品行之證書,自嫌率斷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
|
10. |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11. |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
12. |
要旨: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
13. |
要旨:
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大略省中華總會館主席名義之依親生
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內容又僅止於證明
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
,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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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臺北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
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擬。
|
15. |
要旨: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
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
變造。
|
16. |
要旨:
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
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
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
|
17. |
要旨: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
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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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
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
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
造。
|
19. |
要旨: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
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
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
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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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
21. |
要旨: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
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
|
22. |
要旨:
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
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
名相繩。
|
23. |
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
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
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24. |
要旨: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
25. |
要旨: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
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
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
26. |
要旨: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
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
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
27. |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
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
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
成本罪。
|
2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
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
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
29. |
要旨: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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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
31. |
要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
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
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
3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
|
33. |
要旨:
通霄鎮護林協會,係屬人民團體,鎮長甲兼任該會理事長,亦係由會員大
會選出,並非以鎮長身分當然兼任,則該理事長甲及充任該會雇員之上訴
人,均無公務員身分,其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
作之公文書,該會文書本身既屬私文書性質,則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初
,其犯意所及,自僅認為私文書而偽造,縱收發員以該會所刊圖記,在未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案以前,不能啟用,借蓋鎮公所大印發出,亦不因而
有異,是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行為,衹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
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科,不無違誤。
|
34. |
要旨:
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
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訴人自訴被告
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施行拍賣心慌無主之
機會,唆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得就拍賣財產中
參與分配,藉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允作成,此種
情形,該被告僅係與上訴人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文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
|
3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
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
3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
3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
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
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
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
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
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
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
3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
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
39. |
要旨: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
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
4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
或假冒為必要,若制作名義人因案被緝,由其親屬委託他人代立文書,縱
委託人未予簽名,亦與假冒之情形有別,自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
41. |
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
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
42. |
要旨:
某乙於某甲意圖繼承遺產偽造文約之際,列名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
行為,亦無圖得該遺產之意,但其列名既在增強該文約之效力,仍難免幫
助偽造之責。
|
43. |
要旨: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
,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
|
44. |
要旨:
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
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
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
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
|
4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
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
以本罪相繩。
|
46. |
要旨:
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
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
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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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一)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
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
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
定駁回上訴,惟該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
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第一審至原法院之程期五日外,尚在提起上
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
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裁判,本件之
上訴,既屬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
48. |
要旨: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
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
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
|
49. |
要旨:
被告等受推為某氏修譜,該項族譜,固為其有權制作之文書,但譜內附載
之某公妣墳山記一文,載明為某公後裔同誌,此項文書之制作名義人,屬
於某公後裔之全體,並非該被告有權制作之文書,與其修訂之譜牒,不能
併為一談,如果某公妣墳山記一文,確係被告等假用某公後裔之名義私行
偽造,而其記載之內容,又足生損害於其他族人,則被告等自無解於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
|
5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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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上訴人與某甲等所訂佃約既未失效,乃私行批註作廢,持向民事庭作證,
其批註廢約字樣,係屬偽造,與變造之情形不符。
|
52. |
要旨:
(一) 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
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
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
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
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
53. |
要旨: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
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
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
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
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
利義務,而主張無罪。
|
54. |
要旨:
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
、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
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
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
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
。
|
55. |
要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
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甲婦之遺囑,如確係上
訴人所偽造,縱使其時甲婦因嗣子某乙已經成年,無權處分遺產,其出捐
行為於法不能生效,但某乙如誤認該遺囑為真正,且以繼母既經出捐,迫
於社會上孝親之通義,不再主張權利,即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自不能
以該遺囑於法無效,不能發生損害,認為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
56. |
要旨:
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
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
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
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
5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
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
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
5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
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
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
|
5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
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
6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係指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而言
,祖先之文書,雖為自己執管,究不能謂為自己有權製作之文書,如果加
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
|
6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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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
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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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
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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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志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
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以偽造與行使發生牽連問題,而對於詐取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未遂,原審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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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
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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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
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觀刑法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自已所掌之公文書,或提出之
證書之特別規定,自可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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