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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訂定之非事業用土地租約,且無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同意情形,承租人申請新建建物並經本署同意者,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以本署為起造人,並由承租人負擔建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以承租人為起造人,並準用前條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新建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本署。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建之建物,由本署以出租方式提供承租人使用。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
承租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新建建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建築之建物基地範圍,包含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申請,且其承租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訂定之租約,不在此限。
三、承租人有欠繳租金。
四、申請時剩餘租約期間未滿二年。但申請新建建物屬建築法第七條所定雜項工作物或農業設施者,不在此限。
五、承租土地有預定用途或使用收益計畫。
六、承租土地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
七、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出租或本辦法施行前屬於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後始出租予該私人之情形。
承租之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限制:
一、供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使用。
三、供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用事業使用。
四、供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或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