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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非事業用土地之承租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二或第二十一條之三之規定經本署同意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任何建物。
違反前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管理處通知,於一個月內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應於管理處所定期限內改善。
經管理處二次通知承租人限期改善或繳納違約金,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未繳納違約金者,本署應終止租約。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
非事業用土地之承租人申請以本人為起造人新建建物且無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同意情形,應經本署同意,並繳納權利金後,由本署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情形,承租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會同本署向登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前二項之租約期滿時,承租人應再繳納權利金,始得續租。
第一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算,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權利金,由管理處提查估小組審查,按新建建物市價及租約期間估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承租之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權利金:
一、供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使用。
三、供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用事業使用。
四、供原農田水利會投資或出資成立之企業,或捐助(贈)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使用。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訂定之非事業用土地租約,且無第二十一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同意情形,承租人申請新建建物並經本署同意者,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以本署為起造人,並由承租人負擔建築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以承租人為起造人,並準用前條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新建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本署。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建之建物,由本署以出租方式提供承租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