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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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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 21-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救護車營業項目,未依本辦法領得開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開業執照;屆期未辦理者,由各該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跨縣市營運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正。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
第 14 條
救護車營業機構欲跨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營運,應檢具跨區營運申請書,向所在地與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跨區營運。
救護車營業機構跨縣市營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跨縣市營運,係跨至其他縣市接病人。
二、以救護車營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鄰接直轄市、縣(市)為範圍。
三、欲跨縣市當地無救護車營業機構,或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為現有之救護車不足以因應緊急救護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