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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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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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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21-1 條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
第 20 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21 條
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十七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