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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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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EN
第 21-1 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展延申請時,仍得檢附原申請許可所檢具之電磁相容性檢測報告,不受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件有關產品具電子控制式裝置者,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3783-1及CNS13783-2電磁相容性之品質規定之限制。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EN
第 3 條
法人、團體、個人生產或銷售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前項所定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項目及規格標準如附件。
申請人為產品銷售代理者,應檢具產品生產者授權申請省水標章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後,即為使用人。
第 13 條
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則須重新申請。
前項展延申請,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申請日前三年內產品檢測報告及第五款規定之相關文件外,應檢具之文件與原申請案件一致者得免附,並由使用人檢具申請書及繳納審查費後,依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原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六年內產品檢測報告符合本辦法者,得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使用人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