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貿易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貿易法
EN
第 21-1 條
依前條第一項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出貨品,以離岸價格為準。
二、輸入貨品,以關稅完稅價格為準。
三、輸入貨品,以修理費、裝配費、加工費、租賃費或使用費核估其完稅價格者,以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準。
貿易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21 條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