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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指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慰助金,應適用申請時之支給標準,如在申請程序終結前遇有變更,適用新標準。但舊標準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標準未廢除或禁止者,適用舊標準。
特種勤務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