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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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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第 21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5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 不生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 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 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 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