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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保管機構之服務符合承保機關需求,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承保機關經評估成本效益及其財務狀況後,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亦可於續約後,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額度上限範圍內,委託其保管新增委託資產,並得另訂委託保管契約。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
承保機關應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所列委託經營運用項目及額度,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受託機構。
承保機關得訂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生之保管業務或訂定保管額度上限,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一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保管業務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保管機構。但承保機關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事業,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承保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合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合格業者所提送之經營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國外委託經營之移轉管理機構。
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畫建議書之內容,由承保機關成立評審小組訂定之。其評審應由主管機關、公保監理會及承保機關指派之人員,會同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合計九人至十一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受託機構、保管機構及移轉管理機構之遴選、績效評定及考核管理,承保機關得委由專業顧問公司協助辦理。
承保機關得就委託經營之相關法律業務,聘請專業律師辦理。
前二項所需費用,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