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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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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第 21 條
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申請人之申請。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 )
第 15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其原發之銷售許可函應予撤銷或廢止;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受託辦理許可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其仍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銷。
第 16 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處理,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