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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