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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作之紀錄,應置於運送之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明顯之處,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裝載時間及地點。
二、棄置種類及數量。
三、棄置貯存處。
四、開始及完成棄置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象。
五、棄置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紀錄,管理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