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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或污染防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