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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EN
警察機關依第六條規定進行查察時,知悉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