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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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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常駐公私場所,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69 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之資格。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
第 18 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違反本法規定,且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