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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EN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小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費率之最低排放量等級。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已依第二條申報油燃料。
三、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因天然災害發生,為安置災民或災區重建所需之營建工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之總硫氧化物、總氮氧化物、總揮發性有機物或總粒狀污染物排放量十公斤以下者,得免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有超過十公斤者,應令其自次一季起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經令申報者,須檢附至少四次申報符合前項免申報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同意後,始得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物質之銷售數量徵收之指定公告物質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第二款所定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月油燃料種類、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各銷售批次數量,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其銷售者或進口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月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所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因素。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年度各季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皆於一公噸以下者,得於次年一月底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為每年一月底前,將其前一年各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一次申報及繳納。
前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任一季超過一公噸者,應即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