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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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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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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21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
第 6 條
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議方法辦理。
第 15 條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附表七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報備,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17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第 18 條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9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二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